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高念祖之年籍資料及住
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高念祖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具狀補正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高念祖」為被告,並提出高念
祖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然本院職權查詢後並無此身
分證字號之人,復再查詢「高念祖」之人,同名同姓之人眾
多,是本院無從認定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自無從得知原告
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
至今尚有欠缺。
三、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僅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欠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
,7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並
無提出任何事證(包含租賃契約等物),是無法依原告主張之
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
四、從而,原告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其起訴亦有欠缺主張之一貫
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