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鄒政勳
被 告 許根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8號袋地通行權事件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624元。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日為114年7月8日
,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7日,則訴之聲明第
二項應計算第一個月之金額,是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元(計算式:1,624/12=135,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第一項之聲明金額,合計為270元(計算式:1
35*2=27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