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黃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