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阮氏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潘金鳳參加以伊為會首之
互助會,潘金鳳於標得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
竟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9日提出被告所有
兆豐銀行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要求伊將得標會款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受有上開會
款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將該會款返還於
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2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是潘金鳳跟我借錢後,又跟原告
借錢來還我,才會匯到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
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
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
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
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
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
上原因。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對於本件
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無法陳述等語,並對被告上開所辯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堪認原告對於
本件被告受領上開會款2萬2,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未為舉證,則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準此,
原告本件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而於法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萬
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