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1052號
CLEV,114,壢小,105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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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黃琬茹
被 告 賴培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
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其 雖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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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