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文隆
被 告 周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固辯稱彼也是被騙,本件刑事案件已經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已經詳述被告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事實理由(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1頁),並無法認定被告係被騙之事實。而按有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電
子案卷,亦查無被告確係被騙之事證。從而,被告徒以彼也
是被騙,且對刑事案件提上訴等語置辯,而未提供本院相關
證據資料審酌,本院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認為被告上開
辯詞無足撼動本院已形成之心證,而屬不可採。
二、另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得暫免徵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諭知裁判費負擔如主文第2項之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