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1033號
CLEV,114,壢小,1033,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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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蕭若君
被 告 厲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不
法份子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仍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12時26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0日以可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伊受有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整件事我都不清楚,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該都
不在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侵
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伊將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
23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乙
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在案,而被告此一主觀要件事
實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然經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陳明伊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且從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之內容所示,亦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無法僅憑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準此
,原告本件之請求,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
要件有間,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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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