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煥熙
鍾文俊
被 告 堃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萍
訴訟代理人 倪伯陽
倪伯舜
馬偉桓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4元,其中新臺幣9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3萬540元得標伊發標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簽訂系爭 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XB10179P595PE-CS,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至110年7月23日屆滿。 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25日始交貨於伊,由伊於110年9月3日 辦理目視檢查時,發現如附表編號3、7、8、10、11所示產 品之原廠製造日期證明,被告僅提出製造商Amphenol公司之 裝箱清單影本,且其上亦祇以手寫方式記載出廠日期(D/C ),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廠證明;如附表編號12、13、19 、22所示產品之證明原廠製造日期之廠商,均為經銷商,而 非原廠製造商,亦不能認定符合已提出如系爭契約約定之原 廠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之產地,其貨品外包裝竟標 示為印度,而非兩造原約定之美國。凡此,上開原告所提出
如附表編號3、7、8、9、10、11、12、13、19、22所示產品 ,有如上開所述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形,伊乃先行退貨 ,並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30日通知被告於驗收後 15日內辦理改正再交貨。然經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改 正再交貨後,經伊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目視檢查時,仍發 現被告補正之資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伊遂於110年10月2 7日全數退貨予被告,並認為被告已不能改正,且延誤履約 期限過久,而有違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復於111年2月7日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準此,被告依約需給付伊解除系爭契 約之懲罰性違約金3萬3,054元,但此部分違約金得經扣除被 告訂約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萬6,527元後,僅需支付伊1萬6 ,527元;另被告有上開逾期交貨之違約情形,依約應另行給 付伊懲罰性違約金3萬3,054元,以上被告共計應給付伊4萬9 ,58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第7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81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依約交貨後,原告於會驗時,分別以被 告提出之系爭產品項次3、7、8、11之製造日期為手寫,項 次12、13、19、22非原廠製造日期證明為由,卻未經查證屬 實,即辦理退貨。又被告本件採購數量較小,無法直接從國 外原廠訂購,而向授權經銷商採購,始有手寫標示製造日期 之標示,而依兩造過去合作經驗,提供手寫製造日期證明文 件係可驗收核准,然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竟拒絕驗收核准,實 有違行政先例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依國際商業慣例,於 小量軍規採購時,確會以手寫之方式註記。再者,經觀諸系 爭契約之內容所示,亦未約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文件之格式 ,及系爭產品不得交由各地廠商製造,故我所提供之授權經 銷商文件與系爭產品,既於本體上均標示料號、date code 、品牌,而與文件標示相符,並有原廠認證產品合格之證明 文件認定產品合格,自已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然此部分資 料,亦經原告人員目視檢查後,於110年10月20日,在會驗 結果報告單上,勾選「品名」、「項、量」、「件號、貨樣 、外觀」與契約相符,卻仍為原告所未加以審認,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決定。何況,原告所指系爭產品之瑕疵,僅占系爭 採購案少部分,多數皆經原告驗收完畢,是原告以此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系爭採購案中,被告交貨之產品 有百分之75係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竟主張將系爭契約 全部項目均解除契約,而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其解除契 約之行為,並無理由。末以,原告並未通知我第2次會驗結
果報告單所列之應改正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以33萬540元得標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10年5月14日 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至110年7月23日 屆滿;嗣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交貨於原告,由原告於110年9 月3日辦理目視檢查時,發現如附表編號3、7、8、10、11所 示產品之原廠製造日期證明,被告僅提出製造商Amphenol公 司之裝箱清單影本,且其上亦祇以手寫方式記載出廠日期( D/C);如附表編號12、13、19、22所示產品之證明原廠製 造日期之廠商,均為經銷商,而非原廠製造商;如附表編號 9所示產品之產地,其貨品外包裝竟標示為印度,原告乃先 行退貨;嗣經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改正再交貨,始經 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目視檢查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招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 廠商投標報價單、契約採購明細表、電子零組件進料檢驗作 業辦法、決標紀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被告送貨單、內 外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會驗結果報告單、Amphenol公司裝箱清 單、HEILIND公司裝箱清單、MOUSER公司裝箱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 5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7、8、10、11所示之產品,其原廠製 造日期證明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⒈按兩造約定之目視檢查,係指由原告履約驗收單位會同原告 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外觀檢查及文件審查,主要 驗收文件:…原廠製造日期證明,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明文在案。兩造所約原廠製造日期證明文件,究指為 何,兩造雖未進一步約定,然系爭契約既為國防目的而規範 採購事項,而嚴格要求被告提出產品之相關證明文件,必以 該文件要為官方之證明文件或相當於官方之證明文件,以確 保產品資訊之正確性為其首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所提出由國外廠商Amphenol公司出具如附 表編號3、7、8、10、11所示產品之裝箱清單,其出廠日期 (即D/C)均為手寫記載,而非官方印文,有該裝箱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佐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之 主驗官孫隆保於本院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於 110年10月20日至現場說明國外廠商至庫房找與本案DATE CO DE符合之料件,所以COC上DATE CODE是手寫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背面),可知如附表編號3、7、8、10、11所示產
品於裝箱清單上之手寫製造日期,僅係國外廠商找尋相符料 件後,進行謄寫之結果,而是否確為如附表編號3、7、8、1 0、11所示產品之真實製造日期,則無法單以上開裝箱清單 證明之。是上開裝箱清單上之手寫製造日期不能認為係官方 之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堪認被告於本件並未就如附表編號3 、7、8、10、11所示產品提出原廠製造日期證明,而有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長期財物採購往來廠商,原告明知被 告交付貨品均源自國外原廠或其授權經銷商,且因被告向來 採購數量難達原廠最低批量門檻,僅能透過原廠授權之經銷 商採購,為兩造間一貫之交易慣行,且原告於YU08153P465D 型接頭等11項採購案、YC08176P545固態繼電器等9項採購案 、XB10140P572電線等40項採購案中,對於原廠製造日期證 明之要求均相同,且對於手寫標示日期均准予驗收,卻於本 案未遵守既有交易慣行,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並 提出相關驗收資料資為反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 ,然是否能僅從上開3次個案逕認兩造間有上開被告所辯之 交易慣行,此被告不得不查明歷次契約約定內容、履約情況 、驗收過程之差異,而非逕行予以比附援引;至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為行政法之法律概念,如何嫁接應用於私法法律關係 ,亦為被告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彼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另執以證人孫隆保於本院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在2次會驗報告單中,圈選「件號」、「貨樣」、「外 觀」均與契約相符,是表示該品項本體上標示之製造商/廠 牌、件號及製造日期(Date code)均符合契約要求及採購 明細表所列料號與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辯稱: 彼所提出之產品經目視檢查後,均與契約相符等語,然上開 證人孫隆保之證詞僅能證明產品本體標示與契約相符,但所 提原廠製造日期證明文件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即經證人孫 隆保證稱:於本案而言係部分不合格,與契約規定不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之本意 不符。
⒌被告另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產品同時有Glenair公司之手寫製 造日期證明及Amphenol公司之打字製造日期證明,代表來源 2間不同廠商,而辯稱:國際貿易上,存在允許手寫標註製 造日期之習慣,進而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等語 ,然單一產品之標示狀況如何能代表全部產品均可比照,此 為被告上開辯詞所不能動搖本院所形成之心證,因此,認為 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㈢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13、19、22所示之產品,其原廠製
造日期證明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產品之原廠製造日 期證明文件,係經銷商所提出,而非原廠所製作等語,並提 出上開HEILIND公司裝箱清單、MOUSER公司裝箱清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經觀諸上開各該裝箱 清單之內容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產品之裝箱清單後附Gl enair公司之年度認證證明,然該認證證明中,並未記載有 關產品製造日期等資訊,從而,無法逕自該裝箱清單之製造 日期,判斷是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產品之原廠製造日期相 符;又如附表編號13、19、22所示產品之裝箱清單則更未檢 附相關認證證明,而無法判定其原廠製造日期證明為何。準 此,堪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13、19、22所示之產品 ,未附原廠製造日期證明,而有違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
⒉被告雖執以證人林明坤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之原廠定義為何,我不清楚,但跟誰 買就要叫誰開,並沒有特定要某間廠商開,因為採軍規件號 ,很多廠商都有提供,通路商有報價單、關防、大小章即可 通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辯 稱:原廠應包含授權之經銷商等語。惟查,證人林明坤亦對 上開情形證稱:如果產品來自於符合美軍QPL認證之合格廠 商,再透過其授權之經銷商訂購,仍不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 之要求,因為要求出具原廠證明,如果跟通路商應該要開立 通路商之證明,但要照合約當下內容,我檢查時會對照契約 逐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2、13、19、22所示之產品無原廠授 權證明,能否合格,應由主驗官判斷,經驗上,依合約是要 求原廠證明,如果不是原廠應該不行,且經銷商證明不能取 代原廠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至第 165頁),可知證人林明坤對於經銷商證明文件能否取代原 廠證明文件乙事,並無判斷之能力。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於 系爭採購案中得以經銷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取代原廠證明文件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產品,其貨品外包裝竟標示為印 度,而非兩造原約定之美國,是否符合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 之約定?
⒈按系爭契約內容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本件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 所示如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之原產地國別要求為美國,此有 該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所謂原產 地國別,究竟專指產品實際產地國別,或包含產品最終組裝
、出貨之國別,為系爭契約所未約明,則該約定之原產地國 別既有不同解釋之餘地,而是否專指產品實際產地國別,當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之外包裝標示產地國別 為印度,但開立其產品合格證明書之Amphenol公司所在地址 為美國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被告提出Amphenol公司 開立之合格證明書資為反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 僅徒稱:如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外包裝標示產地為印度,而 與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所列之美國不符等語,認定被告有違 約之情事,而未舉證兩造所約產地國別僅限於實際產地國別 ,因此,仍因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之最後出產國 為美國,而認定符合兩造所約之產地國別為美國,則被告於 此部分並無違約之情事。
㈤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按被告履約有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 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違反法令或其他契 約規定之其他情形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系 爭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所謂「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所定履 約期限之百分之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惟經原告同意繼續 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 大;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7、8、10 、11、12、13、19、22所示產品有違約情形,而可歸責於被 告,已如前述,且兩造原約定於110年7月23日交貨,被告竟 遲至110年8月25日始交貨,而經原告驗收不合格退貨後,要 求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改正交貨,期間歷經48日,被告卻 於第2次交貨時,仍未改善,經原告於111年2月8日以書面函 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有系爭契約、被告送貨單、 內外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0000000籌購 字第1100014552號電傳單、0000000籌購字第1100015139號 電傳單、0000000籌購字第1100016822號電傳單、111年2月7 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04950號函、113年5月28日國科物籌字 第1130024025號函、郵政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第32頁至第43頁),且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 ,共經200日,經扣除第1次交貨驗收期間即110年8月26日至 110年9月17日止共22日,及第2次交貨驗收期間即110年10月
13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共14日,被告逾期共164日(計算式 :000-00-00=164),然本件履約期限為70日,為兩造所未 爭執,顯然被告逾期期間超過履約期限之百分之20,而屬情 節重大之情形。凡此,原告據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 、第8款、第10款、第12款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應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 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 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 違約金給付原告;本案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總 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為限,系爭契約第19條 第7項、第3項分別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違約之情事,而可歸責,經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按 照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33萬540元,計算百分之10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3萬3,054元給付於伊等語,然本院既認定被告僅 就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7、8、10、11、12、13、19、22所 示產品有違約情形,而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參以上開 產品如附表所示之總價合計為8萬2,259元(計算式:172+23 1+249+626+345+8,718+1萬80+5萬6,958+4,880=8萬2,259) ,僅占據價金總額百分之25(計算式:8萬2,259÷33萬540=2 5%,千分位以後四捨五入至百分位),換言之,排除上開如 附表編號3、7、8、10、11、12、13、19、22所示產品後, 被告所提出之產品具有價金總額百分之75之履約價值,而此 一履約價值不能實現,係原告片面選擇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所 致,堪認被告違約導致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不能徒以形式 上如附表編號3、7、8、10、11、12、13、19、22所示產品 總價合計為8萬2,259元認定之,而應考量被告於系爭契約履 行過程中,整體違約之占比論定,從而,此部分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8,264元(計算式:3萬3,054×25%=8,264,小數點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第按,被告逾期交貨(含主要驗收文件),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依檢驗 方式任1項驗收不合格後,被告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 約期限,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 算逾期違約金;本案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 額之百分之10為限,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逾期履約164日之情形,已如前述,則 被告應另負擔逾期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萬4,209元(計 算式:33萬540×1/1,000×164=5萬4,209,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已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故以契約價金總額 百分之10為上限即3萬3,054元(計算式:33萬540×10%=3萬3 ,054)作為本件被告逾期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⒋復查,被告如係有上開違約情事,而經原告要求復驗,則必 然伴隨逾期履約,且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各項事由,均 在督促被告履行契約,而使契約目的實現所由設,因此,上 開2筆違約金應僅計算其一,即可實現促進被告履約之目的 ,其中,當以逾期履約違約金3萬3,054元可含括被告整體違 約情節。是本件應免除被告8,264元之違約金,則被告僅需 支付原告違約金3萬3,054元。
⒌又按,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但 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被告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4款、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履約保證金為1萬6,527元, 為兩造所未爭執,則此部分履約保證金扣除於上開違約金3 萬3,054元後,被告需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6,527元(計算式 :3萬3,054-1萬6,527=1萬6,527)。 ㈦末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催告被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 0日內繳納上開違約金,該催告通知於113年5月29日達到於 被告,113年5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1130024025號函、郵政回 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催告翌日起10日後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7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萬6,527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編號 產品 數量 單價(單位:新臺幣,元) 總價(單位:新臺幣,元) 原產地國別 1 接頭 2 169 338 美國 2 2 198 396 3 1 172 172 4 1 259 259 5 1 463 463 6 1 682 682 7 接頭護線套 1 231 231 8 1 249 249 9 1 281 281 10 2 313 626 11 1 345 345 12 微型D型接頭 6 1,453 8,718 13 5 2,016 1萬80 14 3 5,524 1萬6,572 15 4 8,104 3萬2,416 16 接頭護線套 5 1萬6,692 8萬3,460 17 4 1萬7,376 6萬9,504 18 2 1萬8,019 3萬6,038 19 3 1萬8,986 5萬6,958 20 電纜線 164 14 2,296 21 164 34 5,576 22 螺絲包 20 244 4,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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