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曾佑民
相 對 人 曾發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經戶政機關為
遷出登記,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及國外址,其
於民國107年7月4日出境迄未入境,且無相對人國外地址,
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9月4日
領一字第114533303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
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
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