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捷筠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
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9,500元,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前經二造於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
第973號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調解程序表
示不願再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既經本
院調解未成立,且據相對人表示不願調解,可認為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
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