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玲玉
再審被告 葉佳宣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8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
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
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214,000元為準,並依前開規
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或繳納不完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