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2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吳振嵐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
,09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
3,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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