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吳振嵐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5,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若本訴與反訴非相同之訴訟標的,則反訴之裁判費
應另行徵收之。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於本訴抵銷新臺幣1,753,589元
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再給付保險金8,0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反訴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