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4年度,190號
CLEV,114,壢保險簡,19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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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而起訴時,本件被告戶籍地在臺東縣臺
東市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
卷),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結果地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2頁)。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址,惟
經本院囑警查訪,該址無人回應且鄰居未曾聽聞被告居於該
址,另經電詢興國派出所,被告亦無至該派出所領取寄存送
達之法院文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查訪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
,是起訴狀上開記載難認係被告真實住居所。基上,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認
本件由侵權行為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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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