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4年度,156號
CLEV,114,壢保險簡,15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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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俞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4萬370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9日9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段000000號路燈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王春連所有、由訴外人林韋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
判定無法修復,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理賠系
爭車輛價值之83%即19萬8370元(計算式:23萬9000元X83%=1
9萬837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5萬8000元,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萬370元(計算式:19萬8370元-5萬8000
元=14萬37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 現場圖、報廢資料、維修估價單、保險契約及理賠資料、車 輛鑑價雜誌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 內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萬37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3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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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