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4年度,131號
CLEV,114,壢保險簡,13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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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4年8月4日遷入新北市汐止區之新址,
然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已於114年6月2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中和區址,並於00
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
正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駿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23日7時30分許,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吉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有修復費用為122,265元(其中零
件94,490元、鈑金及烤漆27,87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
費用後,仍有107,83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是登記聯單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原告汽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原
告汽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
有修復費用為122,265元(其中零件94,490元、鈑金及烤漆27
,875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
廠日為112年6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點112年10月23日,已使用5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9,9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
開鈑金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07,837元
(計算式:79,962+27,875元=107,837),原告既減縮請求
此範圍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雖於114年8月4日將
戶籍地遷入汐止區之新址,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中和區址,並於000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
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負
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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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490×0.369×(5/12)=14,5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490-14,528=7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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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