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子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7,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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