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490號
CLEV,114,壢保險小,49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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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林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2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0.369=8,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8,487=14,513 第2年折舊值    14,513×0.369=5,3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13-5,355=9,158 第3年折舊值    9,158×0.369=3,3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58-3,379=5,779 第4年折舊值    5,779×0.369×(10/12)=1,7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79-1,777=4,00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3,700元、烤漆7,118元,共計14,8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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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