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明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鍾丞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丞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55,6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