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336號
CLEV,113,壢簡,336,2025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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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劉義斌
訴訟代理人 張綉惠律師
被 告 邱仕立
劉義村
劉義聰
劉義慶
劉義龍
李莉華
劉學
林錦妹
梁劉瑞香
劉光錢
劉慧玲

劉高妤
劉宗
劉洧豪
劉振羿
林明本

林鼎貴
林俊秀
林明堂
林明英
黃章雄

黃美珠
黃美玉

黃美英
黃曉玲
廖明治
吳玉卿
吳玉琦
吳瑞玲
劉光文
劉珍
鄔宏堂
劉義
劉義
羅秀香
劉姵君
劉姵伶
劉義華
劉義
劉瑞珠
黃吳阿美
黃振
黃成焱

黃成棋

黃成煥
黃珠妹
黃美霞

黃美燕
黃靜芬

黃靜芳
黎碧雲
黃成寶
黃成櫻
黃秋玉
張黃月香
黃金蘭
黃桂香
黃成煜
黃美珍
黃秀玉
黃秀琴
黃秀連
黃秀英
黃成松
黃成柱
黃秀春

詹明正
詹益協
詹玉妹
林素貞
詹曜榮
詹詒庄
詹雁媖
詹元鋐

詹逢順
詹淑惠
黎傳德
劉光達
郭清華

田超英

鄔若玫
鄔明珠

鄔瑩珠
劉光志
劉光明
劉淑蘭
劉淑華
劉淑芬
劉光正
鄔献堂
巫金財
黃鳳英
張月娥
張水木
黃祿
黃貞傑

黃彥馨
林雪枝
劉芳蘭
芳玲
劉芳莉

玉玲
温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2頁第16行、第10頁表格編號65所載「
劉義峰」,應更正為「劉義鋒」;第2頁第20行、第10頁表格編
號69所載「黃成炎」,應更正為「黃成焱」;第3頁第24行、第1
1頁表格編號99所載「詹雁瑛」,應更正為「詹雁媖」:第3頁第
4行所載「安樂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樂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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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