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兼送達代收人)
謝政達
被 告 彭賢正
彭瑞蓮
彭瑞美
彭瑞森
彭瑞嫦
彭瑞榮
彭讌棋
彭璿璋
彭玉勤
彭芳芝
彭芳美
彭美玲
彭美政
彭賢德
羅煥波
彭睿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泳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彭碧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彭武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之編號二至十八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
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債務人彭碧珍向被告請求分割其等就被繼承人彭武之遺產,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彭碧珍列為共同被告,
而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
被告彭碧珍之起訴,為被告彭碧珍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是彭碧珍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瑞蓮、被告彭瑞美、被告彭瑞森、被告彭瑞嫦、被告
彭瑞榮、被告彭讌棋、被告彭璿璋、被告彭芳芝、被告彭芳
美、被告彭美玲、被告彭美政、被告羅煥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彭碧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292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036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嗣於109年
執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彭武於85年2月8日死亡,全部遺產為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由彭碧珍與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彭碧珍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彭碧珍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彭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賢正、被告彭泳淋、被告彭睿明、被告彭玉勤、被告
彭賢德:同意原告代位分割的請求。
㈡被告彭瑞蓮、被告彭瑞美、被告彭瑞森、被告彭瑞嫦、被告
彭瑞榮、被告彭讌棋、被告彭璿璋、被告彭芳芝、被告彭芳
美、被告彭美玲、被告彭美政、被告羅煥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
登記第一、二謄本異動索引、被代位人與被告名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第70頁、第129頁至第177頁),並有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楊第登字第1140000790號函
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第80
頁),且被告彭賢正、被告彭泳淋、被告彭睿明、被告彭玉
勤、被告彭賢德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82頁反
面),而被告彭瑞蓮、被告彭瑞美、被告彭瑞森、被告彭瑞
嫦、被告彭瑞榮、被告彭讌棋、被告彭璿璋、被告彭芳芝、
被告彭芳美、被告彭美玲、被告彭美政、被告羅煥波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彭碧珍之債權人,彭碧珍積
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彭碧珍之被繼承人
彭武於85年2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彭碧珍及被告公
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彭碧珍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
位彭碧珍請求分割彭武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彭碧珍與被告公同
共有,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且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原告可以
拍賣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彭碧珍的應有部分以滿足債權外,
被告取得系爭遺產分別共有權之後,亦得以處分的方式,享
有分別共有系爭遺產的最大利益,依此說明,即應認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最適當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
被代位人彭碧珍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代位彭碧珍請求將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彭碧珍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777.98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192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5.62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192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2,889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彭碧珍 (被代位人) 1/28 2 彭賢正 1/24 3 彭瑞蓮 1/24 4 彭瑞美 1/24 5 彭瑞森 1/24 6 彭瑞嫦 1/24 7 彭瑞榮 1/24 8 彭泳淋 1/16 9 彭睿明 1/16 10 彭讌棋 1/16 11 彭璿璋 1/16 12 彭玉勤 1/28 13 彭芳芝 1/28 14 彭芳美 1/28 15 彭美玲 1/28 16 彭美政 1/28 17 彭賢德 1/28 18 羅煥波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