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883號
CLEV,113,壢簡,18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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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劉雪
被 告 彭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於起訴狀內列「
陳耀福」為法定代理人,並僅由「陳耀福」於具狀人欄簽名
,惟原告業已成年,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而卷內
亦無原告委任「陳耀福」之委任狀,是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另為有利於本案審理,原告倘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交通費收據、看護費單據、學經歷證明等證據資料,應盡 速提出到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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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