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反訴 原告 連彥睿
訴訟代理人 任志秀
余柏萱律師
反訴 被告 留瑞苑
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反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
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
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
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與債權之
請求權仍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如本案訴訟係以債權請求權
為其訴訟標的,經被告以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反訴,
則不可謂為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主卷一第4頁),其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新臺幣7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核屬給付之訴,已含
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意。而反訴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提起消極之確認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
之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核係反訴原告再對相
同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求為消極確認之訴,其聲明可代用
,當與本件訴訟屬同一事件,是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定,且經本院於1
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與反訴原告確認是否有補正之餘
地,為反訴原告自陳均已如書狀所載,顯見其情形無從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訴訟標的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因此,非屬同一事
件,而無重複起訴之程序違法,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
如主文。另本件訴訟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是反訴原告並未繳納反 訴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背書人 票據號碼 1 連彥睿 109年12月14日 100萬 110年1月14日 王世昌 CR0000000 2 連彥睿 110年1月14日 100萬 110年3月15日 王世昌 CR0000000 3 連彥睿 110年1月26日 400萬 110年3月15日 王世昌 CR0000000 4 連彥睿 110年1月20日 150萬 110年4月15日 王世昌 CR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反訴訴訟標的 反訴聲明 1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權。 確認反訴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2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 確認反訴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