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被 告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穎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訂定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28之1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作為伊經營餐飲業、火鍋店之使用,伊為此重新裝潢系爭
店面,並訂製桌椅、招牌及購買相關廚房、冷凍之設備。詎
原告於111年3月後,在系爭店面試營運時,每逢下雨,系爭
店面內之餐廳就會淹水,水無法排出,可淹至15公分左右之
高度,導致木製裝潢泡水而腐爛,另系爭店面之天花板亦會
漏水,導致天花板之裝潢腐爛,而滴水至餐桌上,伊即通知
被告修繕,竟遭被告推諉係管路阻塞,要伊自行清潔,然原
告僅於111年5月16日就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完成,地板漏水
部分,則未進行修繕,伊乃於111年5月20日停止營運,並受
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涉及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之履約問題,與
侵權行為無關,而為原告所應負舉證責任在先。何況,原告
已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系爭
前案一審)中,就本件請求之內容為抵銷之抗辯,經系爭前
案一審之法院所不採信,經原告上訴而由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61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受理在案,
復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則系爭前案一審之判決理由對本件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本件之
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
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
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
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
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店面有前開淹水、漏水
之瑕疵,經伊通知被告修繕而未修繕,致伊受有330萬元之
損害等語,毋寧係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截
圖、現場照片等件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第9
0頁至第120頁),而為被告所否認在案,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出租之系爭店面淹水、漏水,與原告主
張所受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㈢次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
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
經查,關於前開原告主張系爭店面有淹水、漏水之問題,導
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等語,為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之抗辯
,而為系爭前案一審之重要爭點,並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認
定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節,有系爭前案一審判決
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原告對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以:㈠被告雖於
系爭房屋附近施作停車場,但停車場工程完工後,並無從認
定系爭店面淹水與該工程有關。㈡從兩造間租約履約過程中
,從原告對被告之反應過程,無法認定系爭店面有多次淹水
之事實,且淹水原因多端,無法直接認定系爭店面淹水,致
因於系爭店面本身未具備符合收益之狀態。㈢原告未對系爭
店面漏水以致無法使用收益乙事,舉證以實其說等節,為其
判決之理由,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27頁)。如果無訛,則本件兩造之主張,應受系爭
前案一審及系爭前案二審所生爭點效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從而,本件無法認定系爭店面之淹水、漏水情形,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因原告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準此,本件原告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均針對租
金,與本件被告將設備破壞,及讓原告餐廳花錢裝潢後,3
個月無法營業,造成甚大損失,是不同2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背面),此乃原告對於爭點效之範圍及於原告於
前案之答辯乙事,有所誤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易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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