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鄭宇豐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張晏瑜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57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573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
精忠街丁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往精忠街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
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創傷性冠狀動脈剝離、左前降支合併心肌梗塞、多處損
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
折、肝臟撕裂傷、第五節腰椎脊突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萬5742元、就醫交通費用5
萬428元、看護費1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5999元、
勞動力減損276萬460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8萬650元、未來
醫療費用45萬996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合計為472萬2380元。然原告當時駕車亦有過
失情事,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13萬696
8元後,本件僅請求222萬42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當時
亦有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病房費差額(雙床)部分,欠缺必要性;於111年4月27日以後
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過久外,長庚醫
院亦無法直接認定心悸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基
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均應予排除;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救護車費用部分,係原告及其家屬基於主觀意願要求轉院,
醫囑並無建議轉院之相關記載,故此筆費用欠卻必要性;計
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一方面主張需由親屬照顧,一方面卻又
主張可自行搭乘計程車,兩項主張自相矛盾。且原告未提出
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用,況原告所列之計算式
,部分亦有重複計算之情,顯欠缺合理依據,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部分:
1.110年10月27日至12月16日(排除加護病房)期間:
長庚醫院於原告出院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需專人照顧,卻反於2個月後(
即111年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需專
人照顧,其即時性與可信度不無疑問,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於
上開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2.111年7月8日至7月15日期間:
此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故基此所生之看護費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
3.原告均未提出於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且
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自不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率計
算親屬看護費用。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於部分請假期間仍領取相應薪資,而其既已獲得雇主部
分薪資補償,自不得就同一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會
有重複獲償之虞。
2.長庚醫院於111年1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建議
休養6個月等語,惟該診斷書除開立時間距離原告出院時點
逾2個月外,亦非由原告原本之主治醫生所開立,堪認所載
內容欠缺即時性及客觀依據。況上開記載僅具醫療上之建議
性質,並不當然代表原告即有實際休養之必要,亦即原告是
否需休養,仍應按原告實際病況、工作內容、醫囑內容綜合
判斷,不能僅憑單一醫生主觀上之建議即推論患者有須休養
之事實或因此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1.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惟原告自出院後並未
持續接受專業治療或定期復健,且未提出任何後續康復計畫
或醫療資料,顯見其實際生活功能未受到明顯限制,勞動能
力亦未受有重大障礙。
2.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然勞動力
減損評價係藉由受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實際職業屬性及工作
性質,推估其未來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而本件原告僅於瑞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5個月,在職業屬性未具持續性與
穩定性之狀態下,逕以汽車技師作為其職業屬性基礎,其勞
動力減損評價恐有過度擴張之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
減損36%,顯然過高。
(六)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否認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形式上真正
,且上開單據亦不足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依據,原告應再提
出車輛完整之修繕明細表、報價單、維修前後照片、維修後
驗收證明等資料證明系爭機車確有修繕。再者,上開單據所
載之修復項目,是否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修復,亦屬有
疑,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七)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並未就將來仍須持續回診治療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如診療紀錄、回診通知、醫療計畫、醫師評估等),況其於
出院後僅在家中休養,並未持續接受專業治療或復健計畫,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推測臆斷,並不足採。
2.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原告將來仍須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惟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合理補償受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使其
獲得超額利益。植牙部分長庚醫院既已表示原告可選擇裝置
牙橋之方式替代植牙,且預估費用為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限。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本件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
告傷勢穩定可癒、被告亦受精神打擊等因素,酌定此部分金
額為5萬元。
(九)強制險部分: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3萬6968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資以抗辯。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肇事
路口等待左轉,而後當開始左轉往精忠街方向行駛時,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快速直行駛至,兩車距離驟然縮
短,並隨即於原告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
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在肇事路口左轉屬轉
彎車,自應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並
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47萬5742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
醫療費用合計為46萬6670元,有部桃醫院、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4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
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
①原告升級雙床病房所生之差額欠缺必要性云云: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病
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
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
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創傷性冠狀動脈剝離、左前降支合
併心肌梗塞、多處損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
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五節腰椎
脊突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排除加護病房後住院期
間達11日,則依原告上揭身體狀況,需要較安靜之病房
療養而使用雙床病房,為情理之中,故原告支出升等病
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
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②原告於111年4月27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
涉云云: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所受胸痛、心臟衰竭與本件事
故所受之創傷性冠狀動脈剝離、左前降支合併心肌梗塞
等傷勢是否有關,並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1251486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病人111年7月
8日復因胸痛、心臟衰竭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心
悸,安排住院接受藥物治療,7月15日出院。醫學上,
創傷性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剝離併發心肌梗塞之傷害有引
發心臟功能異常(含心悸)之可能性,故病人本次住院無
法排除與車禍間醫療上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僅18歲(見個
資卷),事故前即罹患心肌梗塞或心臟疾病之可能性較
地,而原告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復參酌
系爭函覆內容所載,認原告所受胸痛、心臟衰竭、心悸
等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
辯,即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用5萬428元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2,828元,業據
其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救護車派車單暨收費表、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而被告雖辯稱係原告
及其家屬自行要求轉送長庚醫院,故此部分轉送費用應自
行負擔等語,惟此乃基於醫病關係信賴,考量長庚醫院為
國內大型醫療機構,且距離部桃醫院亦無過遠,並無不當
或不宜之處,是原告因轉診而由救護車載送所生之費用,
核屬相關且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⑵其他就醫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自住家前往長庚醫院共支
出就醫交通費4萬76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然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
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依原告所提之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查詢車資截圖
可知,自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為535元至700元
(中間值即為618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長庚醫院
開立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回診期間至長庚醫院
34次(來回即68趟,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46頁),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4萬2024元(計算式:
618元×68趟=4萬20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合計為4萬4852元(計算式
:2,828+4萬2024=4萬4852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計程車
趟次有重複計算之情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
收據可知其確有於同一日就診長庚醫院數門診,然其亦於
不同日前往長庚醫院如本院上開核對之次數,是被告上開
所辯,即屬無據。
3.看護費12萬5000元部分:
⑴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排除加護病房)期間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據
其提出載有「建議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
語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
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需24小時專
人照顧,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全
身多處骨折、冠狀動脈剝離、心肌梗塞等),堪認原告
於上開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人
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
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
為10萬5000元(計算式:42日×2,500元=10萬5000元)。
⑵111年7月8日至7月15日期間
原告固主張於上開期間亦由專人全日照顧,並受有看護費
之損害等語。惟查,長庚醫院於111年7月14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7月8日11:2
9~111年7月9日19:04至本院急診治療,同日施行心導管
檢查術,於111年7月9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於111年7
月15日出院,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
人照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16萬599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共休養7個月又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依據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110年10月27日住院…110年1
1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上開醫囑記載,堪認原告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6個月(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
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堪認其110年之月薪為
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存摺內頁可知其於同
年10、11、12月間仍分別受領薪資2萬1527元、9,076元、
1,398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請假
遭公司扣薪3萬9999元【計算式:(2萬4000-2萬1527)+(2
萬4000-9,076)+(2萬4000-1,398)=3萬9999元】;另依上
開投保資料表堪認原告111年之月薪為2萬5250元,是以此
計算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即為11萬3625元(計算式:4.5月×2萬5250=11萬362
5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5萬3624元(計算
式:3萬9999+11萬3625=15萬3624元)。
5.勞動力減損276萬4601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年5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
40902204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記載略以:推估原告勞動能
力之減損比例為36%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此有臺大醫
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11
0年10月27日至111年5月15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
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
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
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46
年又28日【即自111年5月16日起(已排除上開不能工作期
間部分)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57年6
月12日止】。而以前述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勞保投保
薪資2萬5250元)及36%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0萬9080元(計算式:2
萬5250元×12×36%=10萬9080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264萬5622元【計算方式為:109,080×24.00
000000+(109,08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
00)=2,645,622.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0/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僅於瑞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
司)任職約5個月,職業屬性欠缺持續性與穩定性,逕以該
職作為認定基礎,勞動力減損比例恐有過高之虞等語。惟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確實於瑞豐公司任職,且非僅就
職數日,是以此作為其職業屬性基礎,並無不妥之情。何
況,111年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525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2萬5250元,並以此計算勞動力減損,尚屬合理,且無
過高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6.系爭機車修繕費8萬6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8萬650元,有翔昇機車行開立之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及聲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2至5
3頁、270至278頁)。至於被告爭執上開單據影本形式上真
正,惟原告已提出翔昇機車行之聲明書及維修照片(見本
院卷第287、290至303頁),證明原告提出之單據確實為系
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單據,而原告提出單據上蓋有翔昇機車
行之店章,且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受
損位置相符,上開單據應可採信。
⑶復查,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
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
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
件、工資費用均為4萬325元。而系爭機車為110年10月出
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6日
)時,已使用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為4萬325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852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325元,
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7萬8849元(計算式:3萬8
524+4萬325=7萬88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現已支出牙齒矯正費用15萬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顏面骨骨折之傷勢,有矯正牙
齒之必要,支出矯正費15萬20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8至24
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將來植牙費用10萬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因上
開傷勢而有植牙必要,預估將來需支出植牙10萬元等語。
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所受顏面骨(下顎骨)骨折現持
續於牙科門診追蹤治療,上開傷勢是否影響其牙齒咬合功
能,而有人工植牙之必要?若有,所需費用為何?並經該
院以系爭函覆表示「病人係自110年12月10日起持續至本
院顱顏矯正牙科門診追蹤,經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側門
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等4顆牙齒脫落合併前牙
錯咬,咬合功能已受影響,故有接受人工植牙或裝置牙橋
治療之必要;而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其經本院實施矯正治
療並調整牙位後,尚需植牙1顆,費用約8至10萬元;惟病
人亦可選擇以裝置牙橋方式代替植牙治療,費用則約6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從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後續確有接受人工植牙或裝置牙橋治療之必要,惟裝置
牙橋方式既可代替植牙治療,是費用較高之植牙治療方式
即欠缺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以裝置牙橋所生費
用6萬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將來回診醫療費10萬59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心臟衰竭之後遺症,需終生服用
心臟衰竭藥物,而依系爭函覆記載「上開傷勢依臨床經驗
,須終生服用心臟衰竭藥物治療,如其病情穩定,約需每
3個月回診乙次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復依
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回診費用為920元(見本院卷
第247頁)。再參原告於114年5月29日(此為卷內單據所示
就診心臟血管內科之最後日期,見本院卷第247頁)為21歲
,依113年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7.02
,則原告此部分之就診費損失以每年3,680元(計算式:92
0元×4=3,68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性請求給付回
診醫療費之金額為10萬614元【計算方式為:3,680×27.00
000000+(3,680×0.02)×(27.00000000-00.00000000)=100,
613.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02[
去整數得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
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595元,即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410萬5412元(計算式:46
萬6670+4萬4852+10萬5000+15萬3624+264萬5622+7萬8849+1
5萬200+6萬+10萬595+30萬=410萬5412元)。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
告雖為直行車,其於行向車道直行時,仍應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快速行駛而與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市覆0000000號)亦均認定「張晏瑜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
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鄭宇豐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6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超速
之情形。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
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與有
過失甚明。又兩造均同意肇事責任以雙方各負50%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計算後
為205萬2706元(計算式:410萬5412×0.5=205萬270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3萬696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1
萬5738元(計算式:205萬2706-13萬6968=191萬573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8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22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26/2021 22:00:00。畫面中央為中華路一段(雙向6線道);畫面下方為中華路一段與精忠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下角為精忠街。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是否設有號誌燈號),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4:34至04:36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一段外側車道向前行駛(尚未駛至其前方之機車停等區);被告汽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4:36時,自畫面右下角駛出,左轉往精忠街方向行駛(無法辨識有無使用左轉方向燈)。 04:37至04:38時,系爭機車持續等速行駛穿越肇事路口(速度非慢);被告汽車則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原告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右前車身碰撞),原告並彈向被告汽車後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26/2021 22:00:00。畫面上方為中華路一段與精忠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中華路一段<雙向6線道>;東向為精忠街),肇事路口設有紅綠燈。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4:08至04:28時,被告汽車自畫面上方駛出,並沿中華路一段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入肇事路口等待左轉(有使用左轉方向燈)。 04:29至04:34時,被告汽車開始左轉往精忠街方向行駛,並駛至中華路一段之內側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稍作煞停,此時中華路一段之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 04:35至04:36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即沿中華路一段外側車道)等速向前行駛(速度非慢);被告汽車則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此時,行駛於中華路一段之內側、中間車道之車輛均亮起煞車燈。 04:37至04:38時,系爭機車持續等速行駛穿越肇事路口;被告汽車則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原告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右前車身碰撞)。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25×0.536×(1/12)=1,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25-1,801=38,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