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胡鳳琴
吳信錩
趙翁麗貞
許榮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代理人 江雅惠
何儀虹
黃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鳳
馮芷涵
被 告 葉來旺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9日所為本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胡鳳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6,1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吳信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
,54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趙翁麗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6,54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許榮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
,88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本件
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則上訴
人王胡鳳琴、吳信錩、趙翁麗貞及許榮陽之上訴利益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9萬7,005元、31萬6,394元、31萬6,394元
及43萬3,742元,應分別徵收上訴費用6,150元、6,540元、6
,540元及8,88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表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後:
⒈上訴人王胡鳳琴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5)入口處,以安裝高300公分、 寬200公分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王胡鳳琴 。
⑵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1)之通道,騰空返還予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全體共有人。
⑶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1)之通道上方違建之遮雨棚、鐵 架及鐵皮等拆除後,騰空返還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 體共有人。
⑷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鑑測日期113年6月27日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1)之木造裝潢、939(2)之木造 裝潢、939(3)之貼皮地磚、939(4)之貼皮地磚,騰空返還 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體共有人。⒉上訴人吳信錩部分:
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4)入口處,以安裝高300公分、 寬200公分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吳信錩。⒊上訴人趙翁麗貞部分:
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3)入口處,以安裝高300公分、 寬200公分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趙翁麗貞 。
⒋上訴人許榮陽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2)入口處,以安裝高300公分、 寬250公分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許榮陽。⑵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三(即鑑測日期114年2月20日之 複丈成果圖)標示原有鐵皮圍籬處,以安裝高300公分、寬578 公分鐵皮圍籬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許榮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