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來旺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胡鳳琴
吳信錩
趙翁麗貞
許榮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代理人 江雅惠
何儀虹
黃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鳳
馮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9日所為本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1,90
9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本件
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8萬8,6
17元(即本判決主文第1、4、7、10、11項之合計,其餘非 關訴訟標的價額或涉及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算之),應徵 第二審上訴費用3萬1,909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法裁 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