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17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853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
扣案之警銬2副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8月29日7時1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警銬2副、現場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
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
、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上開
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被移送人攜帶
警銬1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警銬2副係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
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