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孫○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見附件)
法定代理人 孫○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見附件)
黃○卿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見附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76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8月16日3時58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373巷,經警盤查時,謊報第三
人即被移送人友人潘恩杰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並出示潘恩杰之駕照照片供警方核對。經警方比對國民
身分證影像,發現二人樣貌落差極大,經深入詢問後,始知
悉被移送人因擔心被開罰單,而為上開違序行為,因認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有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然遍查卷內資料,並未見被移送人出示「潘
恩杰駕照照片」之翻拍照片或相關影像可供佐證,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尚難僅憑被移送人警詢自白,即遽認被移送事實
為真實。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