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君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8月2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140036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君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3日16時5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㈤扣案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下稱系爭西瓜
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且有照片及扣案刀具可
佐。依卷內照片可知,系爭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刀刃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今日凌晨與朋友烤肉,為
切西瓜而攜帶,之後離開朋友家因包包放不下才插在腰上等
語,然縱其所述屬實,警方查獲當時已為當日下午,期間歷
經數小時,被移送人應有充分機會將該系爭西瓜刀另行妥善
置放,然其未為之,反置刀於腰際並行走於一般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場所,自足以引發往來民眾之恐懼與不安,是被移送
人上開所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之違序事實,堪
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