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4年度,50號
CLEM,114,壢秩,50,2025091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陳恬漾



被移送林芳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244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恬漾林芳妤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陳恬漾林芳妤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被移送陳恬漾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以臉書帳
號「ガイア純粋な」於臉書「小一聯盟」社群平台陳述關係人呂
文慶之子遭綁經過如下:「小二學童實際於打掃時間結束後
遭不明原因帶離教室,目擊學生表示學務主任長期以恫嚇、
威脅及不友善方式對待學生,綑綁時段自上午八時許持續至
近中午,共超過三小時,照片拍攝時間為114年4月16日10時
10分,期間該學童無人陪伴無法飲水與如廁,情況極為不當
,該學童於當天10時10分許拍攝時間,狀態穩定,眼神空洞
,但,無人照料、關心,也並未返班上課,與媒體報導不符
,嚴重侵害學童受教權益與學習權」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
公共之安寧之虞,因認被移送陳恬漾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語。
 ㈡被移送林芳妤於114年4月20日,以臉書帳號「林芳妤」於
臉書「桃園大小事」社群平台張貼關係人呂文慶之子遭綁照
片,並陳述:「不是老師求救我,我都不知道,竟然把這學
生綁在學務處一上午,然後還控告老師不適任教師說什他有
政治背景不怕。一直惡整老師和學生,學生還割腕自殺。老
師被送去不適任教評會,桃園的學校你是怎麼了,這是人該
做的嗎,我們校長雖然對我不太好但至少不會對學生這樣。
#如果這老師真的被辭退了,還有天理嗎?#學生得了憂鬱一
年從43公斤瘦到剩36公斤」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二),供
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
寧,因認被移送林芳妤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案,亦準用之。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謠
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所謂「足以影
響公共安寧」,係指所散佈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
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或因而採取不理性之行為舉止
而言;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
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
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
,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
公共安寧之情形,即屬違反本款規定之行為。
三、被移送陳恬漾林芳妤(下合稱被移送人2人)固分別於
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一及系爭言論二之
事實,惟被移送陳恬漾供稱:伊拍攝的目的是想要揭弊,
因為這個小朋友被綑綁不是第一次,伊認為小朋友被綁起來
這件事情太誇張了,伊那時約早上八點去學務處辦事情時就
看到他被綁在那,接下來十點伊下課要去教務處經過學務處
時就看到他還被綁在那邊,他當時已經兩眼空洞等語;而被
移送人林芳妤則供稱:伊看到孩童再怎麼樣都不應該以束帶
等物綑綁,伊當時很氣憤,便將「ガイア純粋な」告訴伊的情形
撰寫並張貼文章,伊光是看到孩童遭綑綁的照片及「ガイア純
粋な」給伊的一些影片就氣憤到不行,伊當時其實也沒有要
踢爆,伊只是抒發伊的心情張貼文章在個人臉書等語。經查
,關係人呂文慶之子確實有遭學校以繩子及束帶捆綁之事實
,為關係人呂文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
被移送人2人基於上開既有事實所發表之「主觀評論」,
縱有稍嫌輕率而不當解讀之情事,然意見表達本與事實陳述
未盡相同,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後者則具有可證明性,尚
難僅因被移送人2人所發表之評論「不當」,而認其等係「
故意陳述不實之事實」,自難認被移送人2人主觀上有「明
知該評論為不實事實,仍散佈於公眾」之目的,又被移送
關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何捏造不實事
實散佈於公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揭櫫之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散佈謠
言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