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宜伶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48,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