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29號
原 告 佳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碩
被 告 陳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
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第8條所載之行政管理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
00元,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繳納上開行政管理費,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4,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
月×29月=3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適用113年12
月31日之前舊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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