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琳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3,248元(含本金34,719元、起訴
前已發生之利息3,257元、逾期滯納金1,800元及違約金3,4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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