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895號
SJEV,114,重補,189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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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黃家仁


被 告 鄧立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00元,並應
自民國114年7月5日前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付清租金及
電費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
計租金、電費共計12萬5,8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之。惟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
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
價額,並加計前開請求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
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2,800元,參考上
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53萬6,000元【計算式:12,800元×12個月÷10%=1,536,000
元】,加計原告請求幾付之租金、電費12萬5,80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為上開查報並
補繳裁判費,若不能查報則依上開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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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