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890號
SJEV,114,重補,1890,2025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3,370元,及其中89,544元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遲滯繳款之違約金。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879元(含請求本金93,370元及自
114年5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8日止之利息1,5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