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21號
原 告 張政義
原告與被告崔志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