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815號
SJEV,114,重補,181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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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銀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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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