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温思涵
訴訟代理人 黃威然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芃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448元,應繳
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
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