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長金防火捲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宥妘即威順消防工程行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5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7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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