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趙中宜
送達代收人 江肇欽律師
相 對 人 林王祥
林明珠
法蘭玉
鍾威凱
連進財
李秀英
潘英娥
謝春隆
黃士洋
黃齡慧
林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訴
訟費用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
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427號民事簡易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該判決於11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各自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核算,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林王祥 9分之2 222元 2 林明珠 10分之1 100元 3 法蘭玉 30分之1 33元 4 鍾威凱 18分之1 56元 5 連進財 60分之3 50元 6 李秀英 10分之1 100元 7 潘英娥 10分之1 100元 8 謝春隆、黃士洋、黃齡慧(均為謝文埕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0分之1 連帶負擔33元 9 謝春隆 30分之1 33元 10 黃士洋 60分之1 17元 11 黃齡慧 60分之1 17元 12 林清傳 9分之2 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