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4年度,107號
SJEV,114,重聲,10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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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余采璇(原名余文萱


代 理 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2,543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88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重簡第15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
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重簡字第151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61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
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2,543元【計算式:117,617元×5%×(3
+10/12)年=22,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
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萬2,543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另聲請 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擔保金得以該分會出具等值保證書代 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其提出由該分會出具之等值保證 書以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 利息 3萬264元 99年5月26日 110年7月19日 (11+55/365) 20% 6萬7,492.87元 2 利息 3萬264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8月25日 (4+37/365) 16% 1萬9,859.82元 小計 8萬7,352.69元 合計 11萬7,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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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