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勳
法定代理人 林○斌
林○君
相 對 人 胡○豪
法定代理人 胡○福
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又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查,
被告胡○豪民國00年0月生,為已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住所應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胡○福與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
娟之住所地則在彰化縣,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有渠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