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治豪
相 對 人 江慶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慶生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有戶役政資料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得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係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該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