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931號
SJEV,114,重簡,9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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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旭日

被 告 董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相同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王
永豪」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中暱稱「隱千代」、「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
」、「Ros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
,嗣原告瀏覽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winie(小筑)」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原告佯稱
:可透過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奕真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其後被告即依「柯比布萊恩」指示,前往某便利
超商列印及攜帶偽造之收據、合作契約及「陳文峰」工作證
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文峰」,並於
上開約定時地,向原告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合作契約
、收據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柯比布萊恩
」指示,將2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數交由收水成
員「蜂窩性足失頁」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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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