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790號
SJEV,114,重簡,79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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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李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李正彬
被 告 陳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1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中正路中正路263巷巷口,欲右轉進入中正
路26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向右切欲往中正路263巷口之7-ELEVEN蘆正門市
行駛,適其同向後方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68,574元
  ⒉車輛修復費用7,950元
  ⒊看護費用66,000元
  ⒋輪椅費用10,800元
  ⒌四輪補助器費用1,169元
  ⒍洗澡椅費用6,280元
  ⒎營養補給費用41,800元 
  ⒏以上金額合計為202,573元,僅請求2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以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車
輛修復費用、四輪補助器費用、輪椅費用、洗澡椅費用、營
養補給費用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
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被告於112年5月5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中正路中正路263巷巷口,欲右轉進入中
正路263巷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貿然右切欲右轉,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57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骨科診
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⒉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等
情,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7,950元(均
為零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暘展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並
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
告得主張車輛修復費用,然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4月出廠,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5日止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6日,以1月計算,故原告
就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595元為限(計算式
如附表)。
  ⒊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雖未提出確切之看護費用收
據,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經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6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堪
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本院審酌
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
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一個月看護費
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元),應屬
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述實務見解意旨不符
,自非可採。
  ⒋輪椅費用、四輪補助器、洗澡椅費用及營養補給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輪椅費用10,800元、四輪補
助器費用1,169元、洗澡椅費用6,280元、營養補給費用41
,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審酌原告之傷勢及醫囑,核有購買前揭醫療器
材、生活用品及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堪認此部分係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前開請求
,核屬有據。
  ⒌準此,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202,218元(計算式
:68,574元+7,595元+66,000元+10,800元+1,169元+6,280
元+41,800元=202,218元),而原告僅請求200,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50×0.536×(1/12)=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0-355=7,59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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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