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潘○魁
法定代理人 潘父
潘母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卓○
兼
法定代理人 卓父
卓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潘○魁(民國000年0
月生)、被告卓○(民國0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告卓父、卓母為被告卓○之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代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卓○均就讀新北市林口區某幼兒園大班,為同班
同學。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被告卓○在前開幼兒園手持玩
具板手刺向原告之胸部,已造成原告人身安全嚴重威脅之外
,原告亦遭受驚嚇甚鉅(下稱玩具扳手事件)。於114年2月
25日,被告卓○變本加厲,原告當時趴在幼兒園戶外遊戲屋
內之窗邊與其他同學玩,突然感到臀部一陣涼意而愣住,手
往後摸發現自己褲子確認遭脫下後,隨即往後看發現是被告
卓○所為,被告卓○及在場之其他同學見狀後取笑原告,原告
遭被告卓○脫一半褲子導致內褲外露時間約為9秒。原告將遭
脫一半褲子穿回後不久後,被告卓○又大聲稱「脫褲子的時
間又到了!」等語,之後隨即伸手朝原告追來,並成功拉住
原告的褲子,原告深怕再次遭其脫褲,只能徒手將被告卓○
的手撥開,並未讓被告卓○得逞(下稱脫褲事件)。原告因
系爭脫褲事件,自尊心嚴重受損並畏懼上學,甚至作惡夢驚
醒而大哭,就連228連假全家出國至日本北海道旅遊,晚上
亦睡不安穩而啜泣,造成全家好不容易安排之旅遊興致全毀
。然被告卓父、卓母事後卻漠不關心脫褲事件之後續,未能
同理被害者及家長所承受之身心壓力,而被告卓母更於脫褲
事件後對外宣稱,原告沒事,在意此事的係原告家長云云,
更係在傷口上灑鹽,令人無法接受。被告卓○於脫褲事件所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187條第1項為請
求,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玩具扳手事件是被告卓○與一群同學相互追逐遊戲時,手中正
好握有由幼兒園提供之安全玩具-玩具扳手,非尖銳物品,
屬於符合安全規範之塑膠製教具,原設計為供幼童遊戲使用
,亦未觸碰到原告身體,當時帶班的班導師及時妥善處理並
釐清係原告誤會,也有請原告向被告卓○道歉。
㈡脫褲事件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於幼兒園自由活動時間
,包含原告、被告卓○等5名約5至6歲幼兒,在公共空間區互
動遊戲,剛好無老師在場,亦不在監視器錄影範圍,遊戲間
出現互相拉扯衣褲的行為,返回教室途中幼童彼此笑談此事
被老師聽見,基於教養責任,導師即刻處理並進行機會教育
,原告始因擔心受責罵而哭泣。事後原告、被告卓○在校時
互動正常無敵對或障礙,原告出勤正常,並無所稱未去上課
情況,且在114年4月18日至20日兩童參加幼兒園舉辦3天2夜
畢業宿營活動,互動自然未有閃避與排拒。另原告於114年2
28連假出國旅遊為預訂行程,原告僅口述晚上睡不安穩,無
相關證據可證明與脫褲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卓○僅6歲
,依民法第12條規定,並不具備責任能力。被告卓父、卓母
已盡監督義務,後續亦持續透過學校關心原告情況,具誠意
與積極處理態度,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未鬆懈監督之免責
條件。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
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
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
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
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
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
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
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所謂健康權,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
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可參)。復按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
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卓○於114年2月25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幼兒園在
公共空間區互動遊戲,於其他兒童在場情形下,趁原告不及
防備,將原告外褲脫下一半,並露出內褲等事實,業據提出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卓母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原告之母
114年3月24日在家中之錄影對話光碟及譯文、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兒童心智科(下稱長庚醫院)114年3月6日門診記錄單
、合誼身心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9至53頁、第127至133頁)。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客
觀事實不為爭執,然辯稱:原告卓○上開行為僅係遊戲行為
,且被告卓父、卓母之教養監督並未疏懈等語,並提出被告
卓○與被告卓父、卓母於家中錄音對話譯文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被告卓○於上開時、
地,趁原告不及防備,脫下原告外褲一半,並露出內褲,考
量原告、被告卓○當時雖分為5歲、6歲幼童,然對個人身體
具有隱私性,已具有相當之認知,而個人所穿著之內褲,屬
私密物品,一般人均不願意暴露在外供人觀看,是原告就其
身體及貼身衣物之隱私保護具有合理期待,且當時尚有其他
同學在場,被告卓○上開脫褲行為,確足以造成原告感覺不
堪、羞恥及受辱,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又原告
因被告卓○上開行為,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精神上病症,
有上開長庚醫院門診記錄單、合誼身心診所病歷表、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應認其心理機能亦受有相當之傷害,原告主
張其健康權遭受侵害一節,亦堪認定。再者,被告卓○為無
行為能力人,然其係故意為上開脫褲行為,顯具有相當之識
別能力,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僅係被告卓○上開脫褲行為僅為兒童遊戲,且被告
卓父、卓母未疏懈監督及教養責任云云,查:縱然被告卓○
認為上開脫褲行為,對其而言係屬遊戲、嬉鬧,然確已侵害
原告上開權利,已如前述,尚難以因被告卓○主觀上認係兒
童遊戲,即卸免其責。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就
無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
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卓父、卓母辯稱對卓○之教養監督並未疏懈,然僅稱被告卓
母於事後已表達歉意等語,尚難認被告就上開免責事由已有
舉證,依上開說明,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名譽權因原告因脫褲事件受侵害一節,按所
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聲
譽等所加以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查
原告、被告卓○於事發時均為幼稚園幼童,被告卓○係於嬉戲
時將原告外褲脫下,以一般人標準為評價,尚不致因此導致
對原告品德、聲望或聲譽為負面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亦因脫褲事件受有侵害云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
為幼稚園兒童,遭同為學童之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隱
私、自由及健康權受有侵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戶籍資料、歷次
書狀所陳之學歷、家庭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卓○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卓母曾
以LINE向原告表示歉意,然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接受(本
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