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謝奇璋
被 告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賀筠
訴訟代理人 蕭富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
民國114年3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不否認確實有簽 發系爭支票,但沒有欠原告這麼多錢,因其已透過訴外人蕭 寬泰(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胞弟)分別於114年1月20日、24 日、同年4月2日依序轉帳、匯款20萬元、11萬元、13萬元, (共44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為清償等情。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 關係成立後,借用人如主張借款嗣後業已清償者,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借用人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所辯已透過訴外人蕭寬泰(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 胞弟)分別於114年1月20日、24日、同年4月2日依序轉帳 、匯款20萬元、11萬元、13萬元(共44萬元)至原告渣打 銀行帳戶內為清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 點,被告固提出蕭寬泰為匯款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及京城商業銀行蕭寬泰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等為證, 然依此證物內容,可知匯款及轉帳給原告之人為蕭寬泰, 並非被告,不能視為被告之清償;況且,原告亦爭執稱蕭 寬泰也有向其借款,蕭寬泰所轉帳及匯款之44萬元,乃在 清償本身之借款,此觀原告出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即足以證明原告至少 亦貸與蕭寬泰數百萬元以上,益證被告上開已清償44萬元 之辯解,非可信採,仍應負清償票款100萬元之責任。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 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CJA0000000 114年3月31日 10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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