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黃俊瑋
被 告 廖庭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此雖屬追加他訴,惟其追加前、後,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上相 關權利不存在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持向鈞 院聲請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為111年2 月11日,經塗改為111年3月11日,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不得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另被告已超過3年未行使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對 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在107年底至108 年跟原告同居在一起,伊在做網拍,身上有存款,原告請伊 幫忙轉錢,用網銀匯款,轉給原告的朋友,例如神明做衣服 ,跟朋友交際的紅包,租辦公室之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房租,後2人因吵架,原告就提出分手,伊說要分手沒 關係,可是錢要算清楚,因為匯款、轉帳等大約有超過37萬 元,伊就說以37萬元做個整數就好,當時原告回到家就用本 票直接簽發給我,整張本票都是原告寫的,發票日即為111
年3月11日,未經塗改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得拒絕付款,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之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為111年2月11日,經塗 改為111年3月11日,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行使票據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請詞置辯。 經查: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等判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
(二)本件依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所述:「會開票 ,因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趕她走,不走,跟我說他 戶頭沒有多少錢,要走沒關係,但要簽本票給她,我就簽 了。我們是(111年)二月份吵架,一直至六月份才分手 。我會簽本票是因為氣頭上的原因才簽本票。當下我會簽 ,是因為我要讓她走,她不走,希望被告能夠走,住的地 方是我的房子。」等情,可知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2人分手後,原告要求被告自住處搬走後給予之補償 ,可認2人間已成立所謂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即應 負擔簽發系爭本票後所生之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 認其為有效,原則上原告即應受其拘束,除非有其他法定 或再約定事由,原告不得任意反悔而拒絕負擔此債務。而 原告並未證明有其他法定或再約定事由存在,自不得任意 反悔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另原告稱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為111年2月11日,經塗改為11 1年3月11日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票據之文義性,即 應由原告就發票日為111年2月11日,經塗改為111年3月11 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反觀被告仍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原本之發票日欄位上 有關『3』月中之『3』之記載,是否由『2』事後增加筆畫而成 (可能其筆跡或墨水有所不同)?」之事項,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本票原本1紙, 經檢視其上發票日欄位『3』字跡墨水反應,未發現明顯差 異(如鑑定說明);另該字跡是否由『2』事後增加筆畫而 成一節,因欠缺足資辨識特徵,無法認定。」等情,此有 該局114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678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即為111年3月11日,非如原告 所稱由原來之111年2月11日塗改而成,自不能以此認定系 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非屬有據。 六、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 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超過3年未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亦不 存在等情,此觀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本院認定為111年3月 11日,原則上已可認定屬實;雖本件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其聲請後之繫 屬日期為114年2月27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之日期則為 114年3月13日,固可認定被告有於114年3月13日向原告「請 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但仍已逾前開3年之時效期間;參以本件被 告迄未舉證證明於114年3月11日(系爭本票發日後之3年內 )前已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則其請求權顯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原告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其已於本件訴 訟中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業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附 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黃俊瑋 TH000030 新臺幣37萬元 111年3月11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