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767號
SJEV,114,重簡,176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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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謝明新

被 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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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